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松
游禮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⑶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部分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⑴、⑵定刑後之2年2月接續執行, 嗣上開 ⑶、⑷、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6月、7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98年2月6日入監,甫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51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緣乙○○之女友 曾惠敏 為甲○○之前女友,曾惠敏與甲○○育有1子王○曾(00年生),乙○○因不滿甲○○持續騷擾曾惠敏,竟與友人 劉明宗 (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即無故侵入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易言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之問題。如被告所犯,係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乙○○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⑶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部分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⑴、⑵定刑後之2年2月接續執行,嗣上開⑶、⑷、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7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98年2月6日入監,甫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殘刑與被告乙○○嗣後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0月26日),而於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月1日,入監執行後,先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始再接續執行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8年7月6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㈢又查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51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
2案);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第
3案),嗣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是被告2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乃事端於被告乙○○及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丙○○僅係陪同前往,且停留在告訴人住宅之時間較短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2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