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開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開麒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開麒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2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 上開 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 黃建富 (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由黃建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開麒,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旁友仁 營造保管場後,以鄧開麒攀越該保管場圍籬安全設備,再開啟大門讓黃建富進入之方式,共同侵入該保管場內,徒手竊取 潘明通 所管領置放該保管場之水溝蓋2塊及角鐵1綑(水溝蓋2塊已經發還,角鐵1綑約40公斤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得手後,鄧開麒、黃建富共同將前揭水溝蓋2塊及角鐵1綑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水溝蓋2塊予不知情之 陳素真 ,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
745元, 嗣朋 分花用殆盡。
(二)於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鄧開麒、黃建富以上開相同手法,共同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水溝蓋2塊(已發還),並將該水溝蓋2塊復載運至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素真,所得價款745元, 嗣亦朋 分花用殆盡。
(三)於101年4月27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鄧開麒、黃建富以上開竊盜手法,共同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水溝蓋2塊(已發還),並將水溝蓋2塊載運至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惟該資源回收場人員該日表示係不明贓物不願意收買,故鄧開麒、黃建富遂將該次竊得之上揭水溝蓋2塊丟棄於一江橋下。嗣鄧開麒獨自返回一江橋下,撿回前開水溝蓋
2塊後,於101年6月5日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正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2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鄧開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鄧開麒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開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卷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60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卷第34、48、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素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 吳浤銘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7-10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11、12、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卷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46、4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8-21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7-20頁),是認被告鄧開麒之自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開麒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鄧開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鄧開麒與黃建富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鄧開麒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者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被告鄧開麒曾犯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卷第39-45頁),被告鄧開麒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開麒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
0號卷第39-45頁),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竊之水溝蓋6個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被害人乃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鄧開麒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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