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5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觀音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姵沂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則另以line告知,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 葉飛陳奕 廷、 吳雨潔陳鈺娟盧柏融 等5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文昌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姵沂」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網路博弈工作,交帳戶給他們做客戶匯款用,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有4萬5000元,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飛、 陳奕廷 、吳雨潔、陳鈺娟、盧柏融(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話門號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網路轉帳往來明細、郵政帳戶網路轉帳明細、通話門號紀錄擷圖、告訴人吳雨潔提供之郵政帳戶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陳鈺娟提供之網路轉帳往來明細、通話門號紀錄擷圖,告訴人盧柏融提供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廣告截圖、店到店寄貨明細
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為佐證,然: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A、B人頭帳戶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⒉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且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幾個帳戶,申辦帳戶並不困難,正常程序申辦,也不用付費,如果要使用帳戶我會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如果別人需要使用帳戶,他應該很容易就可以申請使用;我高職肄業,曾有從事業務、貨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現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工作,無底薪;我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不用做其他事情或勞務,每個帳戶每月獲得4萬5000元租金;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其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與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又其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則其顯可預見其未付出任何勞務對價,僅單純出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有違常理,是其當知悉其所出租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出租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姵沂」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又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每個帳戶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上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就附表編號1、2部分,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A、B帳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葉飛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葉飛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5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本件告訴人5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上開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葉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110年5月│9,985元(不含手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年5月9日某時許起,撥│9日20時│費15元)│戶(下稱A帳戶)││││打電話予葉飛,假冒為│49分許││││││某電商公司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匯款,才│110年5月│5,010元(含手續費│││││能解除云云,致葉飛於│9日20時│15元)│││││錯誤而匯款。│56分許│││├───┼────┼──────────┼────┼────────┼────────┤│2│陳奕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110年5月│3萬4元│A帳戶││││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起│9日19時│(含手續費15元)│││││,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奕│10分許││││││廷,假冒「台灣勃肯」├────┼────────┤││││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110年5月│2萬9,989元│││││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9日19時││││││作業有誤,列為經銷商│13分許││││││,須連續6個月買商品├────┼────────┤││││,若無購買,需依指示│110年5月│4,033元│││││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9日19時│(含手續費15元)│││││除云云,致陳奕廷陷於│21分許││││││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萬3,112元││││││9日19時│││││││34分許│││├───┼────┼──────────┼────┼────────┼────────┤│3│吳雨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110年5月│4萬9,985元│被告之土銀帳戶││││年5月8日18時許起,先│8日18時││(下稱B帳戶)││││後撥打電話予吳雨潔,│51分許││││││假冒為「婕 洛妮絲 」電│││││││商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4│陳鈺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110年5月│4萬9,985元│B帳戶││││年5月8日18時43分許,│8日19時│(不含手續費15元)│││││先後撥打電話予陳鈺娟│20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設為VIP│││││││需繳交會員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鈺娟陷於錯誤而匯│││││││款。││││├───┼────┼──────────┼────┼────────┼────────┤│5│盧柏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110年5月│1萬4,123元│B帳戶││││年5月8日20時40分許,│8日19時││││││先後撥打電話予盧柏融│31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有誤,列為代理銷│││││││商,會被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盧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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