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蕭夢庚
蕭恆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上訴人 蕭尚豐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第885號裁定參照)。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同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夢庚、蕭恆炫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下依序簡稱869、6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其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夢庚、蕭恆炫分別返還其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則命㈠蕭夢庚應將坐落86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面積依序為30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1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950元,與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蕭恆炫應將坐落636-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面積依序為103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6元,與自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占土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至於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又869、636-3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1頁)之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13頁。原審誤引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00元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而前開所占土地之範圍共1,918平方公尺【計算式:
30+259+155+1,041+103+330=1,918】,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590,000元【計算式:5,000(公告土地現值)×1,918(前開所占土地面積)=9,59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91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35,447元(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應再補繳8,464元【計算式:143,911-135,447=8,464】。
三、從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464元,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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