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768號聲請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相對人PUTRIKARINASEPTIA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7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04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司法院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2月29日,該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解釋上應認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俾符當事人真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