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郭秋虹 相對人 李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四六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 陳明略 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作之民事裁定,漏未計入第三審律師酬金,顯有所疏漏,應一併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等語。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先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427元、2.第二審證人旅費2,12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5,547元(計算式:
(33,427+2,120)=35,547)。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萬元,依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為6萬5,547元(計算式:35,547+30,000=65,5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