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光電公司)係以經營玻璃基版薄化、玻璃基版拋光3.ITO鍍膜等為營業項目。緣於民國102年間,諾發光電公司之總經理離職後偕同數名技術部分員工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造成諾發光電公司受有重大營運損失,且影響到財務結構,嗣雖經奔走資金及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但又遭法人股東NOVATECH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假處分,聲請人面對巨大負債黑洞及每月高額營運管銷,實在無以為繼。茲因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723,391,990元(原聲明為721,443,945元,嗣更正為723,391,990元),名下雖另有其他廠房、機械設備,但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諾發光電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7條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地不能支付,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若債務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判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諾發光電公司現負債之總額已達723,391,
990元乙情,業據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421號、第13718號、第13358號、第8828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向諾發光電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詢確認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諾發光電公司之現有固定資產帳面價值為791,514,685元、銀行存款1,899,600元、應收帳款5,767,359元(以上合計799,191,644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6頁、第71頁)。單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諾發光電公司之資產於帳面上既仍高於其目前所負之債務,則諾發光電公司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計算式:799,181,644-723,391,990=75,789,654),聲請人空以其第4屆第3次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逕認諾發光電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自嫌無據。況經本院再審酌諾發光電公司係於100年01月28日設立,營業迄今不過4年有餘,其所有關於固定資產中之房屋及建築(佔總資產至少百分之74以上比例)、機器設備(佔總資產至少百分之17以上比例)、其他設備之廢水回收工程等部分之折舊程度實屬有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耐用年數表可稽。是依諾發光電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縱須經過折舊後再行扣減計算其真正數額,但因上述固定資產及其他設備所佔資產比例已多達百分之91以上,加以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亦動輒長達15至50年之久,本院認仍可於相當程度內反應出諾發光電公司之實際資產結構狀況,亦難率認本件諾發光電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依據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諾發光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料調查之結果,認為諾發光電公司並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諾發光電公司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