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記訓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記訓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記訓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生聲請協商當時係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法接受該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9,386元之清償方案,經該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日前因工作受傷,目前處於失業中,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慈濟津貼12,000元,聲請人願以上開津貼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擔任灣商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資為證。聲請人固表示不記得於何時擔任灣商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等語,並提出灣商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經該局函覆本院灣商有限公司近5年始自102年7月5日復業,並於104年4月29日辦理註銷,該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係26,939元【92,380+16,429+40,286+261,098+9,029+102,452+8,571+950+46,457+15,000)÷22≒26,939】,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8月至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從而,灣商有限公司於其營業期間之銷售額為26,939元,並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擔任灣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尚無證據證明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不為相對人所接受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04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審件記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五、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數額約係22,000元,惟於104年4月時因工作受傷致手、腳筋斷裂,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因而領有慈濟核發之津貼每月12,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目前係於大台南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按社會一般通念,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者,皆為無穩定工作之人,且聲請人102年及103年皆無所得申報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一情,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自無力負擔前開每期償還9,386元之協商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依前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名下有1筆於灣商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其財產價值為100萬元,惟查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高達1,817,859元,故該等投資財產縱能換價用以清償負債,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前開高額無擔保債務,況該灣商有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則該等投資財產是否仍得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再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六、末按消債條例42條第1項,依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自立法結構言,債務人雖失業,惟如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尚無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雖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依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8歲(00年0月0日生),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之可能,且聲請人願意以其所領之補助津貼用作履行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附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