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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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應補充為「新北地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