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7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6號;原審自行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2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一、二行「將‧‧‧進入屋內」,應補充更正為「以鉗子將二樓鐵皮屋作為安全設備之烤漆板螺絲釘拔除予以破壞後,翻越爬入二樓入屋行竊」,另第三頁㈢第一行「按‧‧‧進入」,應補充更正為「按鐵皮屋之烤漆板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烤漆板翻越二樓進入」,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