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相 對 人 林義祥 即吉禾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45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
條款第16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相對人林義祥即吉
禾樂商行雖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惟該商號業已歇業/撤銷
,而林義祥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明細、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