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亞燕
       陳漢勝
       陳承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
○鎮○○○○○○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一予
原告陳亞燕、陳漢勝、陳承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伊等 之堂姑,兩造為旁系血親五親等,可
追溯至伊等之曾祖父即被告之祖父 陳清塔 。緣陳清塔於晚清
時期分得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金門縣
○○鎮○○○字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建屋(即現今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
金門縣○○鎮○○○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陳清塔子女
眾多,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伊等所屬之三房與被告所
屬之六房,並約定「三房、六房一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
部分1/2)」。詎被告於民國103年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竟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而
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應歸屬於伊等之應有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伊向原告3人買得
,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另外還包了一個10
萬元紅包給原告。其次,原告3人已開立同意書,同意由伊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
2.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係被告於103年3月4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該建物為兩造祖厝,自晚清年
間建成後留存至今。
3.兩造先祖確實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存有「三房、六房一
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1/2)」之分配約定。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內外部照片(
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7頁),暨與兩造
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98頁),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伊等為三房,就系爭建物應有一半權利,即伊等各
可取得應有部分1/6,惟遭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登
記予己,故訴請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先祖固就系爭土地留有「三房
、六房一人一半」之約定,惟就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同
樣留有「三房、六房一人一半」之分配約定?倘是,原告3
人是否因屬三房,而各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
,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有無被告所述之買賣或同意由
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約定?析述如下:
1.系爭建物同為兩造先祖所留,同有「三房、六房一人一半」
之分配約定存在,原告3人即因該約定而各自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1/6: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祖厝,為原告曾祖父即被告祖父陳清塔於清
朝末年所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86頁),且
由被告提出之建物內外部照片(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觀
察其建築格式與建材老舊程度,不難窺知此建物乃兩造先祖
遺留之傳統閩式建築,兩造對此節亦未曾爭執,首堪認定。
⑵鑑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均為兩造先祖陳清塔
所留,更傳下「三房、六房一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
1/2)」之分配約定,係兩造所不爭執。則先祖遺命之分配
約定,自應一體適用於系爭建物及土地,要無僅適用於土地
而不適用於其上建物,造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紊亂之理。併
考系爭建物初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至103年3月
4日方由被告辦理,然竟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對照系爭土
地於77年6月11日、96年3月21日分別由三房(即原告)、六
房(即被告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後,即維持兩房各半,有原
告所提99年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可佐;及其後六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原告
陳漢勝優先承買後,又將之賣回予被告,亦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6、122頁)為憑。堪
可推認兩造先祖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留有兩房各半之遺命,
方有三房子孫持續遵守之情。系爭建物既為兩造祖厝,實無
自外於前揭遺命之理,理應由三房繼承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
1/2。
⑶復考三房之全體繼承人於79年辦理遺產分割時,早協議由原
告3人取得系爭土地,有本院向地政局調取之當時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4頁)附卷可稽。當時系爭建物仍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三房全體繼承人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建物
如何分割。併審酌系爭建物內有祖先牌位(本院卷一第241
頁),傳統祭祀觀念下多將有祖先牌位所在之祖厝分予男性
繼承人(即原告3人,其餘均為女性繼承人)。暨證人即原
告手足 陳淑緣 證稱:系爭建物從曾祖父陳清塔傳下來時就已
分好,房子右側歸三房,左側歸六房,各有獨立水錶、電錶
,我父親過世後將系爭建物傳給原告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
至6頁)。自堪認原告3人已因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1/6,且無待登記即生效力。
2.被告既無權取得原應歸屬於三房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以三
房中獲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
還: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由原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就系爭土地非採公同共有,而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
之觀點,應堪推認原告3人就系爭建物同因繼承及其後協議
分割而各自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6。
⑵原告3人既因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則被告
將該建物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實屬無據。是原告3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無權占有之應
有部分(即返還各原告應有部分1/6)。
⑶被告雖辯稱:應歸屬於三房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係伊
向原告3人以70萬元(含價金60萬元跟10萬元紅包)購買,
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3人均曾開立同意書,同意由伊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惟核,證人陳淑緣已明確證稱:伊
不確定有沒有被告所說的10萬元紅包,但伊可確定被告所指
的60萬元乃六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
原告陳漢勝買回後,再賣回給被告之價金等語。 益顯 被告前
揭辯詞,容與事實不符,礙難為採。再細譯前揭同意書(本
院卷一第138頁)之內容為「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因應本案修改其稱謂及簡稱)
,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或同意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難為採。
3.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兩造先祖陳清塔所留,且有
「三房、六房一人一半」之分配約定,原告3人並因該約定
而各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被告既無權占有原
應歸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從而,本件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1/6予原告陳亞燕、陳漢勝、
陳承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證人陳淑緣捨棄請領證人日旅費),爰
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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