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新龍
被移送人   王靖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44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新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靖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新龍、王靖凱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方
釣蝦場),因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致王靖凱受有傷害
,王靖凱原對簡新龍提起傷害告訴,嗣因和解而撤回告訴,
因認簡新龍、王靖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簡新龍、王靖凱於109年8月27日1
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方釣蝦場
)包廂內發生口角,進而於包廂內、外互相鬥毆之事實,及
王靖凱於警詢時表明要對簡新龍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和解而
撤回告訴之事實,業經簡新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酒後因為誤
會口角與王靖凱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王靖凱於警詢時陳稱:
簡新龍誤會伊要打電叫叫人來吵架,於伊要離開包廂時,徒
手毆打伊,伊受有右眼紅腫瘀青等傷害,伊在包廂外有用手
反擊等語明確,並有王靖凱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警詢筆錄
、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核簡新龍、王靖凱於公共場所相互鬥毆之
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王靖凱原已對簡新龍提出傷害
告訴,嗣因和解而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茲審酌簡新龍、
王靖凱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及雙方
已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其2人之違序行為情狀雖非嚴重,
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王
靖凱受傷情形,及簡新龍、王靖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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