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明惠 (即 陳陸玉秀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玉青 (即 陳明義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君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函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凡 (即陳明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福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悠然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華 (即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陸梅花 ( 陸汀琪 即 陸花妹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三雄 (即 陸秀蘭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國經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國龍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秀珍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淑嫆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淑芬 (即陸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陸秋美 (陸汀琪即陸花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目前登記為陳陸玉秀、陸花妹(更名後為:陸汀琪)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而㈠陳陸玉秀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惠、張玉青、陳逸君、陳逸函、陳
逸凡、陳明福、陳悠然、陳美華。㈡陸汀琪(更名前為:陸
花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陸梅花、潘三雄、潘國
經、潘國龍、潘秀珍、潘淑嫆、潘淑芬、陸秋美。
二、陸汀琪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361元,及相關之
利息、違約金。而陸汀琪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權利
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陸汀琪之繼承
人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
64條本文,代位陸汀琪之繼承人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所謂訴訟標的者,在形成之訴「必須為原告享有法律明
定限於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見 吳明軒 氏所著中
國民事訴訟法、93年09月修訂6版、第696頁)②「判決一經
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
審之原因外』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同吳明
軒氏前揭書第1109頁),此即為判決之形式確定力。③「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經查:在系爭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均為原告所代位之「位陸汀琪之繼承人對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該訴訟標的經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即有形式之確定力,該確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
,依前揭說明,除有「再審之原因」(參卷附第82頁至第96
頁:查詢之判決資料,該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被告」,均係
以再審之方式,提起救濟)外,則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依法不合,應予裁定
駁回甚明。
二、次按①「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②「所謂『效
力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
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
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法務部法律字
第0980025249號函釋)。③「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
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④「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
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4號民
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下同)第78頁至第81頁:該函釋
、判決查詢資料}。據上,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在該形
成判決確定時,原共有關係即已生消滅之效果。經查:
原告之前曾代位原債務人陸汀琪之繼承人,向本院提起分割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訴訟(第65頁至第68頁:該起訴狀影本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108年07月31日判決: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併於108年09月16日確定在案
(第69頁至第77頁: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之關係,在前揭判決確
定後即已消滅。故原告在事後,「再次代位」陸汀琪之繼承
人依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請裁判分割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