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柯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10月28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611元,利息47,898元,合
計105,509元,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
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