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RAP-029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修理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250元(工資7,305元、零件7,945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60元(計
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65元(計算式:
1,960元+7,305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 柳炳中 ,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柳炳中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5,559元(計算式:9,265元×6/1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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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45×0.438=3,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45-3,480=4,465
第2年折舊值4,465×0.438=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65-1,956=2,509
第3年折舊值2,509×0.438×(6/12)=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9-549=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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