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生泉
被移送人 廖哲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6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生泉、廖哲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生泉、廖哲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張哲緯 及 林廷維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生泉、廖哲緯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張哲緯、林廷維於警詢時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林生泉於警詢時稱在發生拉扯時有印象賞對方巴掌,其雖亦
謂「廖哲緯(即另移送人)只有在一旁拉扯沒有動手」,惟
被移送人廖哲緯於警詢時稱「林生泉又動手打了對方其中一
人,我也跟著林生泉打他。」又被害人張哲緯、林廷維均於
警詢時稱有遭人毆打,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林生泉
、廖哲緯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