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孫立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 律師
被 告 王秉信 律師即呂 陳石 (陳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各1/
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新臺幣(下同)362萬2,500元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面積10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予原告
,並以新臺幣362萬2,500元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與鄰地係共同使
用、連續耕作,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多為呂姓同宗族分割承所
有,如以變價分割,鄰地所有權人必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
(遺產管理人亦可通知渠等參與拍賣),經市場公平競價,
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勢必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況原告亦得於系爭土地變
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
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
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1/2。
(二)兩造迄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
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三)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為:系爭土地目前
無人耕種,西側相鄰產業道路,東側相隔灌溉溝渠。
(四)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原告
,並以公告現值7,000元為基準補償被告,有無理由?(二
)本件以變價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原告,並以公告現值7﹐000元為基
準補償被告,為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1/2。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迄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系爭土地西側相鄰產業道路,東側相隔灌溉溝渠,
南北兩側均為相鄰之土地,有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
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是系爭土地僅於西側始得直接對外通行道路,倘以東西
向分割系爭土地,勢必形成袋地,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
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而以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土地雖
均得自西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然反致分割後土地呈狹長
型,同不利於土地使用,及減損其價值,足認系爭土地應
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3.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予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
為計算基準(即補償被告362萬2﹐500元),然與系爭土
地交易時間相同(106年9月)、面積與原告取得之應有部
分相同之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30萬元,有庵邊段
661~690地號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共3張附卷
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4頁),顯見106年9月時,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即遠高於原告主張補償之價額,又交易
時間為108年5月,面積約254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且不方
正之鄰近土地,其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已7﹐480元,同有
庵邊段451~480地號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畫面3張附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0頁),於該地形狹長且不方
正之鄰近土地,其交易價格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足見地形方正之系爭土地現在交易價格應遠高於其公告現
值,堪認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甚不利於被告,顯
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本件應以變價分割。
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原告,並補償被告為
分割方法,均非妥適,業如前述,而如依被告所提之變價
分割方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兩
造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得於法院變價拍賣程序中,各視
其需求參與競標,或主張優先承購權,以求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不損兩
造之權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及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
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認為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應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
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36,937元(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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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面積│
│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
├────┼─────┼────────┼────┼──────┤
│金門縣○○○鎮○○○段│667│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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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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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孫立凱│2分之1│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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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王秉信律師即 呂陳石 │2分之1│同左│同左│
││(陳石)之遺產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