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顏陳彩蓮
輔 佐 人 顏廂云
被 告 曾凱懋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3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9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因公共危
險罪入監,惟被告已遲付自10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止,共計4個月租金及自同年8至10月之水費231元、電
費1,072元,合計金額為33,303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7,303元。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存證信函、回
執、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7月
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20日止,已遲付原告租金達4個月之
金額,原告復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有4個月之
租金32,000元及水費231元、電費1,072元未付,扣除被
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7
,303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03元,洵屬
可採。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17,303元,並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