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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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即李俊銳即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
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
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
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
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
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重複對我國政府對國家安全之
維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係因被告於境外涉嫌犯罪,遭當地調查,其卻拒不配合,反
利用破壞我國國境安全之方式潛逃入境,更以我國國境掩護
其行為,主觀惡性實屬重大,且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對
其作成緩起訴處分,其卻不知把握機會,為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做出彌補,卻直至緩起訴處分期間結束,均未繳納應負擔
之公益金,更顯見其無意配合緩起訴處分所指示之條件,犯
後態度惡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
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頁受
詢問人欄、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李明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
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竟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協助安排,搭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玻璃纖維船,渠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
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
2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北山出海口岸際,而逃避檢查入
境。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主管機關檢查入
境罪嫌。被告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