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杜慧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啟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於回復名譽部分,請求被告
交付正式道歉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3,000=5,10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