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金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5.85%(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利率1.99%,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4%計算(自105年2月23日起調為基放利率1.23%加年利率9.84%,合計年利率11.07%)按日計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5年3月23日止,累積欠款463,061元(其中本金424,027元、利息37,834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小額信貸部分截至104年10月8日止,累積欠款588,24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1,051,305元(即463,061元+588,244元=1,051,30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小額信貸之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民國)││├──────┼──────┼────────┤│㈠信用卡│自105年3月24│15%││424,027元│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小額信貸│自104年10月9│11.07%││588,24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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