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森雅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森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森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中。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66721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25日,又其業於105年6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66721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7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