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攜現金15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號,當面如數交付予被告收受,並言明3個月返還。屆期即93年8月4日被告並未返還,經催討未果,嗣於99年3月18日被告始開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其後再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於93年間因其公司有資金需求,友人 蔡有全 告知有筆150萬元在其朋友 阿源 (不知其真實姓名)處,可先出借,被告即向蔡有全借款,且未約具還款期限。至99年初蔡有全向被告表示其與阿源間有一筆錢要解決,希望被告開立借據,被告始於99年3月18日書立系爭借據,並依蔡有全要求抬頭寫「阿源先生」後交與蔡有全,是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又上開借款後,被告已償還119萬元予蔡有全,是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亦已清償119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係以證人即借款
當時在場之友人 陳敏三 之證述及系爭借據為其舉證。經查,證人陳敏三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93年5月間原告告知有人要找他投資事業,看我有沒有興趣投資,當日我就到原○○○區○○路處所,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跟蔡有全,討論投資奈米科技的事,我表明沒有意願後,被告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我不方便借給他,之後被告就轉而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被告,原告那天沒有當場同意,說要回家商量。第2天原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陪同去蔡有全住所,在車上告知我他要借給被告150萬元。到了蔡有全住所,原告親自把15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點收後就收起來,並承諾3個月內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惟證人即借款當時亦在場之友人蔡有全於另案審理中則證述:並沒有「93年5月3日伊陪同被告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處所討論投資台圓奈米公司」的這件事。當時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是向陳敏三借錢。我不知道是何時,當時是阿源、阿
三、 阿坤 拿錢150萬元到我家,阿坤就是陳炳坤,當時不是借錢,是說幫被告的忙。這個錢我確定是 阿三 拿出來的,不是阿坤。錢是陳敏三拿出來給被告收,沒有經過我的手。當時沒有說還錢期限,我說等有錢時再還,當時在場4、5個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上開證人2人就是否在交付借款前一日有至原告處所商討借款事宜、出借款項予被告究為何人、交付款項具體情形、有無還款期限等節之證述,均相歧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何人證述始為實在,則自無從逕採認證人陳敏三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再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
,僅於文末記載「致先生(阿源先生)」,是依系爭借據之文義難認本件150萬元之貸與人為原告。且據被告抗辯:係於99年間蔡有全表示他與綽號「阿源」有一筆錢要解決,希望被告開立借據,被告始於99年3月18日依蔡有全要求書立系爭抬頭寫「阿源先生」之借據後,交與蔡有全等語,核與證人蔡有全證述:借據上的阿源是我跟被告講的才寫在借據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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