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耕豪
呂震霖 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被告 袁曼英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間,邀同被告袁曼英及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營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月基準利率2.87%加碼年息1.
36%計算(到期時為年息4.23%),按月付息;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4)催收字第8018222號函通知被告宏亞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業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而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復查,上開借款已於104年11月11日到期,依約被告宏亞公司應即全部清償,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被告宏亞公司仍未清償債務,截至105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84萬5,300元;又被告袁曼英、林嘉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被告宏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授信申請書、本票、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批(循環)貸放登陸單、催告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宏亞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袁曼英、林嘉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49,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