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黃文梁
被   告 加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6月30日,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且否認有向原告借20萬元,也沒有
簽發系爭支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前開裁判要旨,原
告欲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
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加祈有限公
司所簽發,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加祈有限公司簽發之
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
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而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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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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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30│新台幣│DN6064│台新國際│99.6.30│
│││20萬元│936│商業銀行││
│││││江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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