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喬惠明
被   告  廖翊鳴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係於本院之區
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2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嗣原告於
108年9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1年,即自107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
,租金每月85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個月租金計51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
108年5月1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及給付51000元,並自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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