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蔡文馨
被 告 洪景正
洪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移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洪鄭素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景正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2,07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洪賢 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死亡,留
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同段13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洪景正為洪賢之繼承人之
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洪賢之遺產,詎被告洪
景正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被告洪鄭素娥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洪鄭素娥取得,被告洪景正則不為繼
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洪景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鄭素娥,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洪鄭素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洪鄭素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景正:被告洪景正應繼承的財產,被告洪景正已經
花完,消費款係被告洪景正在洪賢死亡前積欠的,遺產應
分給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洪鄭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賢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
所登記字第108004606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
繼承登記)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
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僅以洪景正、洪
鄭素娥為被告,然查洪賢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 洪美嬌 、洪
美珠、 洪美雅 、 洪彩慧 ,有上開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
件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起訴,亦應予駁
回。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記載,洪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同段1368地號土地,有上開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
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
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