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采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采穎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同路336巷與374巷9弄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適同一時地,有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童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3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將上開交叉路口,左轉改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於未行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楊采穎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甲男車輛右後方,使甲男、乙女人車倒地,甲男受有左鎖骨幹骨折及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乙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挫擦傷(約53公分)、左踝挫傷、右足底挫傷等傷害。楊采穎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朱恩端 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楊采穎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偵訊中證述其與乙女如何遭被告車輛撞及倒地受傷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頁背面至18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挫擦傷(約53公分)、左踝挫傷、右足底挫傷等傷害,證人甲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幹骨折及右肱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女)、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甲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要無疑義,應可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在校門口的時候,車速不快,所以當時我沒有超速,當時告訴人從我的左邊過來,我當時專注在前面,告訴人說以為我會讓他先過,當時我沒有看到他過來,所以我才會撞上他,如果告訴人有看到我而立刻停下來就不會發生此車禍,我有合格的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現場即上開交岔路口四周地面繪有專供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駕駛車輛行近該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且被告更自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此自應具有認識,並有得以遵守行之之能力,乃其明知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維行人及往來車輛之安全竟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未及注意到亦未依規定左轉之證人甲男之人車,而撞及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之車輛,而因此肇事,足見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06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甲男雖與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惟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證人甲男、乙女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朱恩端供承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之傷痛依存,及其過失程度(肇事次因),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證人甲男、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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