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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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 彭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游春鎮
林秀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3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0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秀鎂所有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上開不動產於最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60,22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陸佰 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計算式:總面積114.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223元×權利範圍全部=6,875,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尚不足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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