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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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 何尹凱 被告 邱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嘉因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已無繼續提供擔保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4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15萬元;犯罪所得118萬3,1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受有罪判決,雖同時諭知緩刑,然附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縱判決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自不得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