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慶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慶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雖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本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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