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八號上訴人 孫艶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所記載之上訴人姓名「 孫艷霞 」,均更正為「甲○○」。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訴人之姓名部分,因有前述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宋祺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