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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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富傑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廖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狀漏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詐騙集團之犯行施以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一筆訂單需取消交易,要求原告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292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中,被告幫助詐
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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