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上原告與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吳正文 、 劉欣梅 住所「新北市
○○區○○路○段○○○號」並無被告二人設籍,故原告應補正
:被告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蕭鴻其 、被告吳正文、劉欣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
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