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清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
115,200元中之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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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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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計算機│1台│
├────┼──────────────────────────┼───┤
│2│HTC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3│營業用電腦│1台│
├────┼──────────────────────────┼───┤
│4│犯罪所得信封袋│1個│
├────┼──────────────────────────┼───┤
│5│扣案新臺幣115,200元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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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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