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盈
被 告 林天德 即 林水松 之繼承人
林雪紅 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林炳近 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林炳榮 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珠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陳柏清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
被 告 林俞萱 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5
樓之2
曾家弘 即曾 自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曾自燦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曾慶銘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林家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
林欣鴻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柏清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被 告 高素 敏即 高添成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
高炎輝 即高添成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廖靜承 即曾 自鎮 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路○段○○○號6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正輝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
居新竹縣○○市○○○路○段○○○號2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
水松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炎輝、 高素敏 應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 廖靜承應 就被繼承人 曾自鎮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
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林水松、高添成、曾自鎮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1日、84年
4月26日、93年7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天德、林雪
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松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炎輝、 高素敏應
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廖靜承應就被繼承人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 曾自修 、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
高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系
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保存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併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共有物之分
割以現物分割為原則,而系爭土地無不能現物分割之情況
,且部分共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1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58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臨路面積較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臨路面積還要大,應認該方案為符合公平均衡原則
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
(二)倘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或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宜
令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且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
均足以為有效之利用,則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且
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及分割後之通行方式,原告另主張之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如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4所示:A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9,分歸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
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公同共有取得;B7,分歸被告林雪
珠單獨取得;B8,分歸被告高炎輝、 高素敏公 同共有取得
;B1,分歸被告曾家弘即曾自修單獨取得;B2,分歸被告
曾自燦單獨取得;B3,分歸被告廖靜承單獨取得;B4,分
歸被告曾慶銘單獨取得;B5,分歸被告林家偉單獨取得;
B6,分歸被告林欣鴻單獨取得,中間並留有部分道路維持
共有以利通行。
(三)又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尚未就林水
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
人高添成已於8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炎輝
、高素敏尚未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曾自鎮已於93年7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廖靜承尚未就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58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雪珠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北側2.2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
),有人居住,旁有2.1公尺寬道路,惟有電線桿,故只
剩1.9公尺寬,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南側為小○○○
區○○鄰路,無法使用,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
取得之土地係最靠近道路,對其餘共有人很不公平;又早
年林姓家族居住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如確
要分割分配,其等理應分配在當時所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位置,且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訴外人即 曾偉德 之應有部
分,而曾偉德之居住位置即現存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之位置;復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位,如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勢必有人分配到難以居住之面積及位置,
且系爭土地地點偏僻,現許多共有人未在此居住,細分系
爭土地,仍將再次荒廢,加上留設道路及車輛迴轉空間,
著實非最好辦法,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取得者亦
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家偉、林欣鴻抗辯略以:在921大地震前,高姓、
林姓、曾姓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各自房舍,大地震後,高姓
、林姓之房舍均倒塌,現在之房舍均為曾姓所有,如何分
割之意見如被告林天德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靜承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曾自修、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
、高炎輝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
炳榮尚未就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原共有人高添成已於8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高炎輝、高素敏尚未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水松之手抄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9頁、第355頁)
、高添成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11
頁至第133頁、第501頁)等在卷可憑;又原共有人曾自
鎮已於93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親等較近之全體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韋蒓 、 曾琬如 、 曾凡庭 、 曾雅君 、
曾滿子 、 曾冠珹 、 曾萬旺 、 林偉傑 、 林盈瑄 等人均已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而曾自鎮
於死亡時,曾滿子已懷有胎兒即本件被告廖靜承,亦有曾
自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廖靜承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83頁、第587頁),而被告廖靜承亦於00年
0月0日出生,依前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且被告廖靜承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1月7日函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故被告廖靜承即為曾自鎮之繼承
人,且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
林炳近、林炳榮等5人、被告高炎輝、高素敏等2人、被
告廖靜承分別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水松、高添成、曾
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8分之1、1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7頁至第6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
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觀之,裁
判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
,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
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
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
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亦即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58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共有,惟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情
形為例外,而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
雪珠、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均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足見其等並無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院仍
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優先考量,且依原告上開方案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現其上仍有61號建物等
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
第256頁),足見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需另外處理地
上物之問題,對分得之共有人亦不公平,故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除與到庭之多數共有人意願相違外,亦有公平性
之問題,而不可採。
⒉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固有28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目前共有人為10人,如採原物分割即原告所提民事
陳述意見狀附圖4之分割方案,固可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且土地亦不致完全無法利用,然因系爭土地僅北
方有對外之巷道,其餘三面均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業經
本院履勘屬實,是原物分割後,勢必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需事前於系爭土地另外
分出部分土地規劃道路以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自減損系
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且分得位置靠近南方者,距離道
路較遠,對該共有人亦不公平,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堪認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
⒊又目前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尚未有利用之情形,顯無一定要
受原物分配之情感上理由,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
、林炳榮、林雪珠、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亦已表達其
等強烈希望變價分割之意願,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原
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水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
、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就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高添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炎輝、高
素敏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曾自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靜承就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等5人
、被告高炎輝、高素敏等2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松、
高添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
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10分之1│10分之1│
├──┼──────┼───────┼────────┤
│2│林天德、林雪│公同共有24分之│連帶負擔24分之1│
││紅、林俞萱、│1(原林水松之││
││林炳近、林炳│應有部分)││
││榮│││
├──┼──────┼───────┼────────┤
│3│高炎輝、高素│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
││敏│(原高添成之應││
│││有部分)││
├──┼──────┼───────┼────────┤
│4│林雪珠│6分之1│6分之1│
├──┼──────┼───────┼────────┤
│5│曾家弘即曾自│10分之1│10分之1│
││修│││
├──┼──────┼───────┼────────┤
│6│曾自燦│10分之1│10分之1│
├──┼──────┼───────┼────────┤
│7│廖靜承│10分之1(原曾│10分之1│
│││自鎮之應有部分││
│││)││
├──┼──────┼───────┼────────┤
│8│曾慶銘│10分之1│10分之1│
├──┼──────┼───────┼────────┤
│9│林家偉│12分之1│12分之1│
├──┼──────┼───────┼────────┤
│10│林欣鴻│12分之1│12分之1│
└──┴──────┴───────┴────────┘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林天德、林雪紅、│公同共有108分│
│林俞萱、林炳近、│之5│
│林炳榮││
├────────┼───────┤
│高炎輝、高素敏│公同共有108分│
││之15│
├────────┼───────┤
│林雪珠│108分之20│
├────────┼───────┤
│曾家弘即曾自修│108分之12│
├────────┼───────┤
│曾自燦│108分之12│
├────────┼───────┤
│廖靜承│108分之12│
├────────┼───────┤
│曾慶銘│108分之12│
├────────┼───────┤
│林家偉│108分之10│
├────────┼───────┤
│林欣鴻│108分之1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