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6歲,於安置期間經社工出示過往生活照片,受安置人A雖可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等角色,並明確表達不要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察受安置人A對於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未來將持續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維護其身心妥適發展。法定代理人B,直至114年1月間雖可提供住所住址,惟迄今未能接受社工訪視,並多以同居人工作繁忙為由推遲提供住所環境影片與出租賃契約,另法定代理人B可展現參與親職教育的意願,自114年3月已積極參與3次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惟其曾表示懷孕將於000年0月生產,後又改稱4-5月間生產,對住所、產檢與未來照顧新生兒的方式多語焉不詳,已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生活與平安待產,將能提供育嬰物資,並持續鼓勵參與親職教育以改善親職能力限制,確保生活環境穩定,逐步修復母子關係。受安置人A生父則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權,爭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A資格,並持續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於安置期間業進行親子會面探視4次,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至有關受安置人A受傷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偵辦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