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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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59號

原告 林紫晏

被告 鍾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美濃區,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何,據覆以:兩造共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同住幾個月後被告就搬走了,目前幾乎無法與被告聯絡,對於本件移轉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高雄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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