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聲請人甲○○、訴外人 徐若琳 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依法由與丙○○同居之祖父即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近年已有穩定工作,並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照顧至今,相對人現因慢性病而須回診、長期服藥,體力已不堪負荷,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親權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因聲請人一直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我的年齡越來越大、身體日漸退化、之前還有小中風,現在還需要藥物控制睡眠,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將來對親權歸屬的困惑,且我現在也沒能力跟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而請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效力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設有撤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規定自明。是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即應許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其親權。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數張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陳稱:聲請人自前案裁定後一直跟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會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撤銷停止親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近70歲,年事已高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自承之工作情形,亦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相合,堪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丙○○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為停止其對丙○○親權部分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