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德琳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按附表一、二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4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潘富國 交付
給原告,係因這10幾年來潘富國有找原告投資,每一段時間
潘富國會給原告紅利,均係以支票支付,原告亦曾口頭上問
過潘富國為何支票不是其開的,潘富國說拿去兌現就可以,
因一開始均有兌現,嗣後原告即未詢問原因,詎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之帳目亦
無被盜用情形,及名下支票、帳戶亦未曾跳票,被告所辯亦
無報案紀錄,顯違背常理,且是為了逃避民刑事責任之詞,
況被告自潘富國那坐領高薪已10幾年;復原告不知被告對潘
富國之支票使用限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
告手上,且於潘富國去世前,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說過系爭支
票在原告那裡,嗣潘富國死亡後4、5個月後,原告才直接
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又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
惟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只是潘富國之人頭帳戶,被告僅同
意潘富國開給其公司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之用,然潘富國卻
拿系爭支票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531條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潘富國將系爭支票給別人,應該要經過被告本人書
面同意,且兩造每個月見面好幾次,而原告係博士生,應該
要有此法律常識,另被告未坐領高薪,1個月1萬5,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潘富國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簽章欄「林木生」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與金錢借用證書不同,為表彰
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發生、權利之範
圍,悉依票據文義定之,藉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金融市
場之正常運作。又票據關係著重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
及流通性之特殊性質,執票人執有票據通常具有高度之確
實性,是以執票人執有之票據,如確為票據債務人所為票
據行為,且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者,執票人對該票據債務
人就該票據之票據債權即得確定存在,僅票據債務人是否
存有票據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而得否拒絕給付而已
。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而就此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亦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林木生」印文均
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有同意潘富國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供潘富國公司發給薪資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有授
權潘富國得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被告固抗辯其僅授權潘富
國於支付員工薪資時得使用其印章開立支票,並未同意潘
富國得將支票用於其他用途,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況且,代理權之限制,僅屬本人與代理人之內
部關係,基於保障交易安全,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
人,是縱然被告抗辯有限制代理權一事屬實,然亦僅屬被
告與潘富國內部間代理權之限制,因不具有公示之外觀,
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依上開規定,縱使潘富國逾
越被告之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然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對
潘富國關於簽發支票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被告亦未再提出證明原告知悉其與潘富國存有代理權之
限制,仍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是亦
無法認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從而,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甚明。
(四)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31條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第三
人要持其支票交付他人,需經過其本人書面同意等等,然
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非以書面為
生效條件。雖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
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
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
之授與亦同」,然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權,並非相同,
委任係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代理權之授與,則係單純授與他方處理之權限
,並非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開立票據,固屬應以
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惟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僅係潘富
國之人頭帳戶,其票據是要開給潘富國公司員工薪水之用
等節,堪認被告係單純交付以其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及
印章,供潘富國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使用,長期亦均由
潘富國負責兌現,故尚難認被告有委託潘富國為其處理事
務之意思,潘富國亦無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情
,則關於被告授與潘富國開立支票代理權之授權行為,並
無適用民法第531條之餘地,即無須以書面為生效要件,
亦即縱未以書面授權,亦不影響代理權授予之效力,是被
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五)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34部分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因原告提示日為107年12月3日,故
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3日起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原告雖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而難認原告已為付
款之提示,惟被告為發票人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但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遲延利息,僅能請求自催告
被告給付票款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
元,及按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
││││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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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22日│BA0000000│6萬元│106年8月22日│107年9│
├──┼───────┼─────┼─────┼───────┤月29日起│
│2│106年8月24日│BA0000000│9萬元│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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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9月16日│BA0000000│9萬元│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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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2月16日│BA0000000│9萬元│107年12月3日│107年12│
├──┼───────┼─────┼─────┤│月3日起│
│5│106年12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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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2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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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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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1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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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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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2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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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2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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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2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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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3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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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3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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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3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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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4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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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4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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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4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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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5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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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5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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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年5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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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年6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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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7年6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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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7年6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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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7年7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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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7年7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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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7年8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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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7年8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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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7年9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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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7年9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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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7年10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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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7年10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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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7年11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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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7年11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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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總計│28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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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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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
││││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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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22日│BA0000000│6萬元│無退票理由單│107年9│
├──┼───────┼─────┼─────┤│月29日起│
│2│106年9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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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0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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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0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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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0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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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1月16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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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1月22日│BA000000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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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11月24日│BA000000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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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總計│63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