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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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宜蘭縣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9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已另行為有罪判決)、丙○○(已另行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6年7月3日下午5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鋼鋸(起訴書誤繕為鐵鋸)一支,鋸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約30公斤之電纜線得逞,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運回甲○○住處俟機變賣。嗣後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於96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電纜線失竊後,即向警方報案。嗣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於接受員警 林文淵 、 廖忠治 訪談時,即主動向員警林文淵、廖忠治供承犯下前述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
(四)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治安事故摘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受理案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六)竊案現場指認相片十九張。
(七)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文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八)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忠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1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於接受員警林文淵、廖忠治訪談時,即主動向員警林文淵、廖忠治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文淵、廖忠治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是被告乙○○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鋼鋸一把,雖未據扣案,然該鋼鋸係被告乙○○及共犯甲○○、丙○○所有,且係供犯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鋼鋸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纜線外皮一件,則係屬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