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建號一七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十二之一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九八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除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影響;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有規定或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證屬實。而按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既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除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外,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並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且聲請人亦未表明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