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921KTV」店內,飲用約10小玻璃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5分許,途○○○鎮○○街○○○巷口前時,因酒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LAY-011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左膝等處外傷及雙手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端,然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