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90、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6月15日前某日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①甲○○②
乙○○③丁○○④戊○○⑤己○○受騙於98年6月14日匯款
新台幣(下同)①14,141元②14,999元、11,123元③16,123
元④6,787元⑤29,98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報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
(未構成累犯),又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