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個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就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
警員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
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彎道(視距
不佳)之處,進入快車道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復酌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