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
意,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前,以徒手掐訴外人 李愛珠 之脖子,至使其不能抗
拒後,取走李愛珠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現金、行動電話、項鍊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案經李愛珠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報案後,於
98年8月3日在斗南田徑場外發現系爭車輛,其車身已多處
毀損,嗣經斗南分局刑事警察埋伏而逮捕被告。又系爭車輛
前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思吟 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4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或其
零、配件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
所致之毀損滅失,原告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被保險汽車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每1次損失,應自行負擔損失金額乘以「自負額比率」。前
項所稱「自負額比率」,係指由要保人與原告約定於要保書
上並載明之比率。而本件所定自負額比率為10%,且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並符合原告承保竊盜損失險之保
險事故,經被保險人林思吟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由原
告查證屬實後,已依約賠付90%之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4,040元(137,823×90%)。故被告因強
盜被保險人林思吟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
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就上開賠付之金額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
雖應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能力所不及
,須待其服完刑期返鄉工作後,才能分期攤還,懇請原告原
諒其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強盜被害人李愛珠所駕駛、被保險人林思
吟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照、駕照、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704、750、751號刑事案件中自白上情,及
被害人李愛珠於該案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查,且
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並與同案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04、750、7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前揭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觀之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共計137,823元,其中工資費用25,629元及塗裝費
用30,000元,並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
零件費用82,194元則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所必要,雖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7年11月出
廠之車輛,有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撞擊修復後,其性能、
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
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之
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7,823元均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可以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經被保險人同意,逕行賠付系
爭車輛90%之修繕費用124,040元(137,823×90%)予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可憑,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付
之金額即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4,04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力償還云云,惟此尚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正
當事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