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8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6樓建物(員
林段5380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91、同段5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同段5898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
欠民國90年7月份至98年8月份以每月新台幣1,060元(被告
之建物面積53坪,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103,880元未
為繳納,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未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亦未將該建物出租,現
經濟能力又不佳,實無力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6樓建物(員
林段5380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91、同段5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同段5898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
欠90年7月份至98年8月份以每月1,060元(被告之建物面積5
3坪,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103,880元未為繳納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彰化縣政府函、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未居住於
上開建物內,亦未將該建物出租,依法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至於被告無資力繳納管理費一節,亦不得據以拒絕繳納
管理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所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雖
未送達被告,此為其所自承。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達二期
以上,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並經本院定期調解後,迄
今仍不給付管理費,即應認與上開條例所定「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03,880元,及自99
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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