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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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