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淨重共一‧三五五四
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檢體編號為「990202-G30
01」及「A9902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並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
3554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